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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敏芳簡佩珺劉依伶

原告
吳霈怡
原告
李惜芬
原告
賴貞雲
被告
薛喆瑋

蕭若秦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薛喆瑋、蕭若秦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經本院進行審理後,已於民國111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茲原告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於112 年1 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2 年1 月16日送達至本院,有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原告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之規定,是原告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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