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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逸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薪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第42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11月7日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3公克),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直接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11月23日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575公克),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確於112年11月6日20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112年11月7日0時58分許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54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4084號卷第55頁至56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99頁至第107頁;核交1270號卷第9頁、第2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另於112年11月23日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直接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住處,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55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毒偵425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核交1306號卷第35頁、第39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認罪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可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7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1月6日、同年月23日所為,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均已逾3年,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聲請人並審酌被告因另犯多次竊盜犯行,而在監服刑中,據此認不宜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顯屬有據,難謂有何裁量違法或怠惰之情形,其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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