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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仁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會計商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05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再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之一之106年5-6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復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米蘭商行及兆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竟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復持以申報營業稅,不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庭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106年3-4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106年5-6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106年7-8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106年5-6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106年7-8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106年9-10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之一之106年11-12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之一之107年1-2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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