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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19、58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茂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告
    訴人謝妃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
    發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犯行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76號
  被   告 陳茂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8時59分許,在洪坤巽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號爌肉飯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店內櫃臺之愛
    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U BIKE離去。嗣警方函調U BIKE相關資料而循線查悉
    上情。㈡於112年7月15日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謝妃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之鑰匙未拔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㈢於1
    12年7月15日3時46分許,在李秝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梅甘薯條攤位,徒手竊取置放攤位櫃子內愛心零錢
    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及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嗣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開㈡㈢情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謝妃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112年度偵字第516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松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坤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柏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微法字第1120505004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㈡【112年度偵字第588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妃宣、被害人李秝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二、核被告陳茂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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