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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楊欣怡許翔甯劉依伶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彬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7日111 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3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冒名吳國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摻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 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 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1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被告因神情緊張,為警盤查,其主動提交前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2 包(驗後總淨重2.69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芬納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 包(總純質淨重1.4940公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因之,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告所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而非審判之對象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而頂替他人接受偵查、審判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經實施偵查訊問),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冒用「吳國良」之名義接受警詢、偵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 年9 月13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6334 號對「吳國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於111 年10月27日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原判決),然原審將本案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後,該署表示「本件係甲○○冒名吳國良所犯,且甲○○案件業經貴院111 年中簡字第2844號確定判決在案,請於裁定更正人別後補行送達判決」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15日函在卷可考(本院中簡卷第53頁)。嗣原審於113 年4 月25日訊問被告,而知被告因本案於111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冒用「吳國良」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其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複訊,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訊問時,被告仍繼續冒用「吳國良」之名義應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在卷(本院中簡卷第107 至109 頁),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5至49、97至99頁),從而,原審於訊問時當庭交付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簡易判決、更正該判決被告姓名為「甲○○」之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裁定予被告收受,有該等判決、裁定、送達證書存卷足參(本院中簡卷第111 至119 、123 頁)。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9 月13日以被告所冒用之「吳國良」名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未將真正行為人之姓名更正為「甲○○」,卻又以「甲○○」為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42648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11 年12月30日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蘋果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咖啡包2 包(驗餘淨重2.6983公克)均沒收銷燬。」在案,且於112 年2 月7 日確定,有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簡易判決、該署111 年度偵字第426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因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檢察官就相同犯罪事實以111 年度偵字第16334 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原審就本案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判決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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