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哲恩
- 選任辯護人
-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具 保 人 廖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003 、32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傅哲恩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具保人廖偉成繳納同額現金後即經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形式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本院民國114 年3 月25日、同年5 月20日之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因行方不明而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 年6 月9 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16939號函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現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另案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顯已逃匿。而本院曾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遵期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及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