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耿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王耿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王耿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耿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4時15分許,經本
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耿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王耿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