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鈞
- 選任辯護人
-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世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世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歆蕎偽造本案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告訴人UDANI MAGDALENA PAREL
之署名,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本案之私文書向台灣大哥大特約門市申辦門
號,所為不僅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亦對文書之公信力、台灣
大哥大公司管理門號申辦之正確性及公信性造成相當妨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參以被
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
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簽立「UDANI MAGDALENA PAREL」之署名
,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台灣大哥大門特約門
市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之署名 1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UDANI MAGDALENA PAREL」署名3枚 2 台灣大哥大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門號切結書 「UDANI MAGDALENA PAREL」署名2枚 3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UDANI MAGDALENA PAREL」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95號
被 告 許世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鈞與犯罪集團合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向不詳之人取得UDANI MAGDALENA PAREL(菲律賓籍;
中文名:達妮)居留證等身分資料後,未經UDANI MAGDALENA
PAREL授權及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許至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門號特約廠商鉌信企業社
,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門號之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門號切結書等文件上
偽簽UDANI MAGDALENA PAREL之簽名,並請在場陪同不知情
之配偶林歆蕎(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代理
人欄位上及行動寬頻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上簽名,以此方式
偽造UDANI MAGDALENA PAREL委託林歆蕎申辦門號之文件,
並持上開文件向不知情台灣大哥大門號特約廠商鉌信企業社
之員工行使之,以此方式申辦並取得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並交付予不知名之人使用,足以生損害台
灣大哥大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UDANI MAGDALENA PAREL。嗣U
DANI MAGDALENA PAREL分別於114年2月13日及114年3月10日
接獲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經向電信公司查證後始發現遭人
偽造文書申辦門號,遂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UDANI MAGDALENA PAREL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承認在未經告訴人本人授權及同意下簽署告訴人姓名於上開門號申請文件,並利用不知情之配偶為代理人等情,惟否認犯行,略辯稱:伊僅係幫一位不知真實姓名、沒有聯絡方式的友人「阿勞」申請門號。 2 同案被告林歆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林歆蕎陪同被告許世鈞去通訊行,因被告許世鈞可代辦的名額滿了,伊基於對伊老公的信任,就幫忙在代理人欄位及申請人欄位簽名等語。 3 告訴人即證人UDANI MAGDALENA PAREL之證述 證明其居留證人遭人冒用,從未委託他人申請門號、亦未曾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申請門號等情,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4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門號切結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欠費催繳函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並對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造成損害之事實。 5 台灣大哥大回覆資料及165反詐騙資訊聯結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以自己名義代理外籍人士至少3次向台灣大哥大申請7支門號使用,其中包括本案門號有4支門號遭民眾檢舉用於詐騙集團施詐使用之門號,佐證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許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私
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