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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皇 (原名黃慎皇,民國114年12月26日改 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37395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7-2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2 項之施強暴公然侮辱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本應謹慎理性處事,卻因細故率爾出手傷及告訴人臉部並影響名譽,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與告訴人傷勢和意見表示(見審易卷第27-28 頁),綜合雙方間前因、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情,暨其前無素行、年逾6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提出看診資料放置卷末證物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