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皇 (原名黃慎皇,民國114年12月26日改 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37395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7-2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2 項之施強暴公然侮辱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本應謹慎理性處事,卻因細故率爾出手傷及告訴人臉部並影響名譽,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與告訴人傷勢和意見表示(見審易卷第27-28 頁),綜合雙方間前因、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情,暨其前無素行、年逾6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提出看診資料放置卷末證物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