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秉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詳後述
),均合於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
有誤會。
㈡被告與「昕LU」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3頁),且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台新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依
指示將匯入之詐欺贓款輾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再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不僅使詐騙相關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且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應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僅坦承洗錢犯行,迄至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已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張縉洧
商談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審金訴卷第33頁)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
訴卷第34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
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審金訴卷第33頁),復
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輾
轉匯出並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05號
被 告 李秉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
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
之人提領、轉匯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提出款
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民國11
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
繫,又由李秉竑依「昕LU」之指示註冊現代財富maicoin及
幣安帳號,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
昕LU」的IG暱稱為「XinRuo」,下均稱「昕LU」,又「昕LU
」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號)
,李秉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所提供
給「炒幣養家」之金融帳戶,縱若發生收受詐欺被害人詐欺
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所指定電子
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秉竑依「炒幣養家
」之指示,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
李秉竑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
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
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
去向。嗣「炒幣養家」收受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李秉竑均旋即依「炒幣
養家」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帳21萬元
至其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再轉至其幣安帳戶,又依指示
轉至不詳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通貨帳戶,再依指示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惟辯稱:詐欺部分我不承認,洗錢部分我承認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縉洧於調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幣安帳戶交易明細及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等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昕LU」使用,且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被害人陳姿君等18人匯入之款項購買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法院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以被害人法益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係有期徒刑係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故限縮為期徒
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行顯未達1億元,自
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係有
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
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
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仍應依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以符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張縉洧 112年1月間 投資虛擬通貨詐騙 ①112年2月20日12時25分許 ①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