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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玉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八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警員陳又瑄、巡佐A02依法攔查。值勤員警為查明其身分,要求A03出示身分證件,惟A03因不服取締而不願出示證件,致警員無法查證其身分。於前揭過程中,A03因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A02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傷害等犯意,先多次以臺語「頭殼壞去」、「肖欸」、「沒資格做警察」、「那麼笨」、「黑白亂來」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A02因無法查證A03之身分要將其帶返派出所查證時,A03又以徒手攻擊A02之胸部、與A02拉扯,致A02之密錄器及無線電掉落至地板,且亦造成A02受有左拇指、左中指開放性傷口、左中指指甲掀翻傷等傷害。A03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A02施上開妨害公務行為。旋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取捨的意見:關於本判決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的審判外陳述,由於檢察官與被告雙方均明示同意將其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審查,確認這些陳述的取得過程合法、無瑕疵,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外,關於卷內的非供述證據(如物證、文書),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的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上述時、地因不服員警取締而與員警有所爭執,但否認有上述辱侮、妨害公務、傷害等事實,辯稱:①我並非故意違規,是因為當時我機車騎得很快,路上車子又多,加上兩段式左轉的標誌被安全島擋住,導致我視線受阻而不小心沒有看到標誌。當時我因為腳痛剛恢復,公司工作做不完,我一個人送瓦斯很累才會急著離開。

②關於妨害公務與傷害的指控,我跟對方無冤無仇,怎麼可能主動攻擊他?是因為現在詐騙集團太多了,即便對方穿著制服,我仍懷疑他是假警察,加上他問東問西、開單舉動奇怪,我才會有防備心。事實上是警察(證人A02)突然過來拿手銬抱住我、將我按在地上摩擦,導致我膝蓋都流血了,我是為了掙脫才會有動作;男警受傷是他自己在水泥地上不小心造成的,並非我毆打他。而在公然侮辱部分,我沒有罵警察「頭殼壞去」,或者是我不記得了,況且當時馬路上車子這麼多、聲音這麼吵,誰能聽得那麼清楚?我已經七十幾歲了,獨居且靠送瓦斯維生,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法官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違規與拒檢部分:被告辯稱因安全島遮蔽未見標誌云云。然依卷附密錄器譯文所示,案發當時員警陳又瑄已明確告知「要兩段式左轉喔」、「有(標誌),你等一下過去看」、「電線桿那裡」,惟被告當場竟回稱:「以前那個標誌沒有人在看,人家都看路上的啦」、「哪有人這樣看的」、「哪有人說看電線桿」等語,有錄器影像音檔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於現場經員警指認後,顯已知悉標誌位置,卻仍執意爭執標誌效力,並以「趕時間送瓦斯」為由拒不出示證件,其所辯未見標誌致誤觸法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辯稱現場車聲嘈雜、並未辱罵員警云云。惟經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及檢視對話譯文,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明確以臺語多次辱罵證人A02:「你警察是頭殼壞去」、「你頭殼壞去」、「沒資格做什麼警察啦」、「黑白亂來」、「肖欸」、「不要那麼笨啦」等語,有上述錄器影像音檔譯文可參(偵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陳又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5至79頁)。被告否認口出惡言,顯與客觀錄音證據不符,殊無可採。

㈢關於妨害公務與傷害部分:被告辯稱懷疑員警為詐騙集團,係出於防衛云云。然查:①本案員警A02、陳又瑄當時均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外觀上顯而易辨為執行公務之警員。且對話中被告曾向員警大喊「你叫法官來」,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對方具有將案件移送司法之公權力身分,所辯誤認詐騙集團一節,顯違常情,純屬飾卸之詞。②被告另辯稱未攻擊員警,乃係員警自行跌倒受傷云云。惟依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結果,員警A02因被告拒絕配合查證身分且持續公然侮辱,欲依法逮捕時,被告確有抗拒逮捕、與員警發生拉扯之行為,並導致員警密錄器及無線電掉落,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偵卷第83頁)。此外,告訴人A02受有「左拇指、左中指開放性傷口、左中指指甲掀翻傷」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書(偵卷第37頁),是以被告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致其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A03所辯各節,均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本案告訴人即員警A02、證人即員警陳又瑄於案發時均身著制服,正依法執行交通違規攔查勤務,外觀上顯而易辨其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告A03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拉扯、揮舞肢體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進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⒉被告因遭攔查心生不滿,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接續辱罵「頭殼壞去」、「肖欸」、「沒資格做警察」、「那麼笨」、「黑白亂來」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⒊被告於抗拒員警帶回查證身分之過程中,與告訴人A02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拇指及左中指開放性傷口、左中指指甲掀翻傷等傷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在社會通念上可視為單一侮辱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決意,以一抗拒逮捕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交通違規遭攔查,不思反省己過,竟因急於送瓦斯工作及個人情緒,拒絕配合出示證件,進而以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方式對抗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實屬可議。②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行為不僅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更造成員警A02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及指甲掀翻等傷害,對員警身體健康及執法尊嚴均造成損害。③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見交通標誌、懷疑員警為詐騙集團,並反指員警傷勢係其自身不小心跌倒造成,未能坦承錯誤,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④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獨居,已與配偶離婚,子女未同住,經濟上仰賴獨自運送瓦斯維生,工作繁重且經濟狀況不佳(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且年事已高(71歲)仍需從事體力勞動,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然念及其年歲已高、從事勞力工作謀生不易,暨斟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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