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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歆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永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113年9月11日21時0分許」等語,更正為「113年9月12日10時42分許」等語,及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補充更正為「接續提領2萬元…」等語,並補充「114年1月22日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之警員職務報告1紙」、「被告鄭永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雖有6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徐慶同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舉止,
    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陸續多次
    提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阿
    安」、「天龍」、「大砲」、「郭富城」、「蝴蝶」及本案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7、88頁),然迄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下述),故本案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
    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網路行銷
    、月薪約6至10萬元、無需扶養親屬、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
    節(見本院卷第8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
    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
    用。經查,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手機已於
    另案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8000元,但家人在國外,希望能用監所勞作金繳納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並無足額之勞作金可供繳納其犯罪
    所得乙節,有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80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本案之詐欺款項
    最終係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非由被告
    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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