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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祥羽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祥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祥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
    物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王小霞,並已與被害人所屬公司
    全聯福利中心清水中山店(下稱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自白書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3頁),暨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3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公司
    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便當盒3個,已據員警扣案並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97號
  被   告 王祥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
    31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將店長王小霞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以不鏽鋼便當盒
    盛裝之奇異果盒3組(價值共新臺幣1,197元)之外包裝拆除後
    ,將該商品中之不鏽鋼便當盒(共3個)放入其隨身購物袋內
    ,再將奇異果放回貨架上,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王小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王祥羽到案說明,並扣得不鏽鋼便當
    盒3個(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祥羽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不鏽鋼便當盒3個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不鏽鋼便當盒是免費的贈品,所以伊將商品組合拆封後,就將奇異果都放回架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小霞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1.被告行竊之經過。 2.被告行竊後駕駛一成興業  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  事實。 3.本件查獲之經過。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不鏽鋼
    便當盒3個,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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