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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黃佳琪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逸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凌晨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00號吉祥精品旅館601號房欲販售毒品(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87號提起公訴)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經警方表明身分後遭之逮捕,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0顆等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15日凌晨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使用任何毒品云云。惟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凌晨4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於113年8月15日凌晨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512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44ng/mL,≧100ng/mL),呈陽性之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而警方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經警當被告之面裝瓶封緘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供參照〉。是被告於本次採尿送檢驗前5日即120小時內(聲請意旨記載96小時內,應予更正),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前揭案件倘經有罪確定,將入監服刑,並非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具體情節,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惟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4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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