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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盈睿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登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登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登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4年5月1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經令入上開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1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72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法務部○○○○○○○○114年6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277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37—341頁)。本院審酌上述評估結果乃由具有專業知識與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綜合研判得出之結論,兼衡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身癮及心癮所為之處遇,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準此,倘該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重大瑕疵,本院宜予尊重。是以,被告既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從形式上觀察,該評估結果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重大瑕疵,應可憑以判定被告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末查,被告經本院函請陳述意見後,具狀表示其患有肝硬化疾病,希望暫緩執行強制戒治等語,有被告陳述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4毒聲386號卷第27—29頁),惟此不足以作為推翻上開評估結果、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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