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洲
- 選任辯護人
- 李庭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念廷律師
- 被告
- 李宥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文洲、李宥澄(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李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OPPO A5 Pro手機壹支、筆電壹台、讀卡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與「森友會」、范品軒、「心想事成」、「阿周」
、「Lori McGowan」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3.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張文洲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00元(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被告2人亦與告訴
人徐翊家以10,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167-170頁之調解筆錄),已大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是應認被告2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並已於本案賠償告訴人
,且金額已大於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惟其等所為係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
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為獲取不法利
益,被告張文洲以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方式、被告李宥
澄以擔任詐欺集團「洗車」、「收水」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
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3.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
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Iphone X手機1支,為被告張文洲所有(見偵卷第397頁),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12-13之OPPO A5 Pro手機1支、筆電1台、讀卡機1台,為被告李宥澄所有(見偵卷第421、433頁),且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2人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現金88,300元,係被告張文洲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0、49
6、827頁、本院卷第110頁);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現
金3,600元,被告李宥澄雖辯稱並非洗錢財物,然其亦稱犯
罪所得有6,000元(見偵卷第521頁),上開3,600元顯係被
告李宥澄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其抗辯不可採,
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2人於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如前所述,應認其已無保有
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張文
洲所繳回之扣案犯罪所得200元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52號
被 告 張文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李宥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洲、李宥澄分別自民國114年8月10日、同年月19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森友會」、范品軒(由警另行
追查)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心想事成
」、「阿周」、「Lori McGowan」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文洲擔任持金融卡提款
之車手工作,李宥澄則擔任為集團測試金融卡、向車手收取
提領款項俗稱「洗車」、「收水」之分工。張文洲、李宥澄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暱稱「許右名」於同年8月26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電腦之方式,於Fa
cebook(俗稱臉書)社團網頁(社團名稱為「演唱會(讓票
、換票、求票)」,刊登欲販售「TWICE」演唱會門票之不
實資訊,適徐翊家瀏覽前開網頁,發現上開不實資訊,遂與
「許右名」聯繫,並達成買賣合意,而於同年8月26日15時5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涉嫌詐欺等
罪部分,為警另行追查中,下稱本案帳戶)內,詎徐翊家付
款完成,「許右名」即失去聯繫。再由張文洲於同年8月26
日,向李宥澄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復於同年8月26日15時4
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持
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並將1萬5元交
付予李宥澄,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之不法所得。另張文洲於同年9月12日8時許,與李宥澄約定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金融卡,復於同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
中五權郵局,提領郵局帳戶內之8萬8,000元(此部分尚未查
悉被害人身分,非本件起訴範圍)。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
,發現張文洲在上開郵局提領大量現金,上前盤查;並經張
文洲坦承為車手,又供稱李宥澄在上開飯店等待收水,警方
即與張文洲一同前往上揭創意時尚飯店,逮捕張文州、李宥
澄,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翊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心想事成」指示,於114年8月26日15時許,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之事實。 ②坦承本案帳戶金融卡係向被告李宥澄取得之事實。 ③坦承有於114年9月12日9時許,先向李宥澄領取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上開臺中五權郵局,提領郵局帳戶內之8萬8,000元款項,並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④坦承於114年8月1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⑤坦承提領款項報酬為2%之事實。 2 被告李宥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持有之金融卡均為「心想事成」以丟包方式,供其前往收取之事實。 ②坦承於114年8月26日,拿本案帳戶金融卡給被告張文洲提領款項之事實。 ③坦承於114年9月12日,有拿郵局帳戶金融卡給張文洲提領款項之事實。 ④坦承於114年8月19日、20日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⑤坦承報酬為所經手款項之1%,迄今獲得約1萬3,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翊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售票方式詐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告訴人徐翊家遭假受騙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於上開匯款時間,有1萬元匯入,並於上開提領時間,遭提領1萬5元之事實。 6 被告張文洲、李宥澄手機內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受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行動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張文洲、李宥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經警於被告張文洲、李宥澄身上,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品事實。 8 員警蒐證照片 被告張文洲於114年9月12日,向李宥澄拿取金融卡,並前往臺中五權郵局提領款項,並遭員警查獲之過程。 9 員警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之經過。 1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6號起訴書 被告李宥澄於109年間,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不同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洲、李宥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文洲、李宥澄與「森友會」、范
品軒、「心想事成」、「阿周」、「Lori McGowan」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如附表編號1
、3、5-13所示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有事實足
認係取自其他違法所得,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被告張文洲、李宥澄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及100元(
計算式分別為起訴範圍之提領金額1萬元之2%及1%),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張文洲 2 現金 8萬8,300 元 張文洲 3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張文洲 4 現金 3,600 元 李宥澄 5 OPPO A5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李宥澄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李宥澄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李宥澄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李宥澄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李宥澄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李宥澄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李宥澄 12 筆電 1 台 李宥澄 13 讀卡機 1 台 李宥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