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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介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下旬之
    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酷洛米」、「告白」、「金虎」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
    內有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獲得收取款項2.5%
    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11日前某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內容之廣告,A02於瀏覽後
    ,點擊該廣告提供之連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暱稱
    「劉欣怡」、「瑩宇-線上營業員」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其誆稱下載「瑩宇Min」APP進行入
    金、股票當沖賺錢云云,致A02誤信為真,而於113年9月11
    日上午9時34分、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分別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A04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嗣A04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向A02佯稱因在上開平臺股票中籤,
    資金不足需要補差額云云,於113年9月24日臨櫃匯款之際,
    為銀行行員通報員警阻止,A02始察覺有異,後續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3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旁永興公園面交20萬元之現金,A04則接獲「酷洛米
    」、「金虎」指示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取款,並於臺中市
    區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瑩宇證券」、「陳
    家丞」之識別證1張,且預先偽刻「陳志豪」印章1枚及偽造
    蓋有「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於同
    日下午2時54分許,A04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公園,在與A02
    見面時,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瑩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讓A02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豪及A02,A04尚未取得不
    法款項之際,現場埋伏之司法警察見時機成熟,遂上前將A0
    4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4、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下
    稱證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方逮捕被告A04之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50251卷第63至65頁)、被告
    持用手機通聯紀錄、電子郵件紀錄、GOOGLE地圖擷圖(見偵
    50251卷第67至72頁)、扣案物照片(見偵50251卷第73頁)
    、被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0251卷第74至77
    頁)、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
    電話通聯擷圖照片(見偵50251卷第79至85頁)、證人匯款
    委託書及存款憑條(見偵50251卷第86至8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50251卷第91至96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3年9月交易明細(見金訴卷
    第43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至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筆
    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
    據,而可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
    上說明,被告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諭知被告之涉犯罪名及法條(見金訴緝
    卷第113頁),又該罪與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當庭表示承認,本院自得一併審
    究,併予說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衡酌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即『話務手』、『
    機房』),有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取受詐款項者(即『車手』
    ),亦有負責將「車手」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轉匯以製造
    金流斷點者(即『收水手』、『水房』),且詐欺集團為避免形
    跡敗露、為警全面查緝,往往設有多層斷點,若非詐欺集團
    上層核心,實難知悉組織整體運作模式;況現今詐騙手法多
    元,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下層「面交車手」角色,卷內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一節有所認識,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以該罪名論處,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列舉
    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嗣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第3款之
    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
    重條件即可,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㈣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酷洛米」、「告白」、「金虎」等人及其他參
    與本次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
    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
    刑,且依修正後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
    金額,亦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此項變動
    因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見聲羈卷第
    2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被告亦
    自承本案犯行因遭逮捕而未實際取得報酬(見金訴緝卷第11
    4頁),而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有關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未遂減刑規定,亦仍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⑶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證人詐欺,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
    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就一般洗罪之犯
    行為自白,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
    斟酌被告犯罪後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調解成立(見
    卷附調解筆錄),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
    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27頁)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證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均認被告科處
    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收款收據,係
    被告為本案面交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物,附表編號3則係
    於收款收據上蓋章時使用,均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1枚,
    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被告供稱係工作機等語
    (見金訴緝卷第124頁),核亦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251
卷第55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陳家丞) 2 「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印文1枚) 3 印章1枚(姓名:陳志豪) 4 Iphone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7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