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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施慶鴻林芳如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英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115 年度偵字第31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2 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即同一案件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無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同一案件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其效力仍擴張及於其餘潛在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見解亦同)。又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賴英彰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政院於民國115 年6 月27日公告為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犯意,自114 年10月21日(自勒戒處所出所)至115 年3月18日遭警查獲時之期間,在其所投宿飯店或租屋處內,將依托咪酯粉末按照比例加入丙二醇等調和劑,攪拌混和且隔水加熱為油狀,並進行除臭、增香、添味而使之便於施用之改良,其後秤重精確重量及倒入空菸彈殼內進行分裝並加蓋,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嗣經警方於115年3 月18日9 時30分許起,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投宿之企業家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412號房與507 號房、臺中市○里區○○路00巷0 號2 樓202 號房,以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EF室)租屋處執行搜索,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搜扣毒品、製毒原料及器具物品,其搜扣之依托咪酯粉末、依托咪酯原油、加熱器(含攪拌棒)等之鑑驗結果即如「附表三」所示等節,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檢出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製造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 年度偵字第16348 、35500 、00000 、35502 號提起公訴,於115 年7 月14日繫屬於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703 號【嶽股,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

㈡本案起訴內容則係:被告於115 年1 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後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人,購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2 包(各純質淨重19.577公克、2.599 公克),及以每顆1,500 元代價購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7顆(其中2 顆是115 年1 月初某時向「阿國」購得)後持有之。又被告於115 年1 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菸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VA-6503之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警方另案移送偵辦)行經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2 包(純質淨重總計22.176公克)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7顆,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 年7 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 年7 月17日中檢原宙(容)115 毒偵804 字第115909932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下稱本案】。

㈢又「持有」違禁物(槍砲、毒品)在刑法上係典型的繼續犯。亦即行為人取得持有之時起犯罪即已成立(既遂),且其犯罪行為持續進行,直到持有狀態結束期間內僅只論以單一罪名。是核被告前案所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犯罪時間係「114 年10月21日至115 年3 月18日止(旋遭羈押迄今)」,已涵蓋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犯罪時間「115 年1 月初至115 年1 月14日」,此與被告於115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同。益徵上開期間區段,被告本案與前案客觀所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分類級別皆同屬第二級毒品,無論其主觀上基於製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僅各法條適用結果,製造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持有毒品之輕行為,「製造」本質上已包含「持有」,並無數罪名之情形。況法律評價以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遠高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實無再重複論罪科刑之必要。從而,本案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2 案為同一案件,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本案核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案扣案物部分,因前案尚繫屬審理中,由檢察官另為移送併辦或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偵查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3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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