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泓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738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72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54729 號)審理之被告謝泓芸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予追加起訴。惟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725號案件,業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同年3 月11日宣判,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15 年2 月4 日以中檢介光115 偵1924字第115901671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亦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