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仕廣興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松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96、55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仕廣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A03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仕廣興業有限公司、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行:「謝林麗釗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林麗釗之子謝侑恩所有」,並應增列環境部車籍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1頁)、仕廣興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7至31頁)各1份及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仕廣興業有限公司
、A03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被告A03為仕廣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
因執行該公司業務而將裝有廢粉體塗裝之太空包2包之廢棄
物,自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載運至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屬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之行為。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仕廣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
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
罰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所犯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A03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率將一般廢棄物運往他人土地上棄置,雖
有不該,然其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多,復非具有毒性、危
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又被告A03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已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被告A03提出之陳報狀暨所
附清除後照片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堪認
被告A03已具悔意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犯罪所生
危害亦已減輕。此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卻未加以善
後而嚴重危害環境及他人健康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A03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酌量減輕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仕廣興業有限
公司所犯部分,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為仕廣興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竟因執行該公司業務,任意載運、棄置一般廢棄
物,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清除棄置之
廢棄物,有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A03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國際貿易、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
、經濟情形不佳、須幫忙兒子扶養孫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仕廣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
被告A03執行業務為本案犯行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
㈣被告A03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其前因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
仕廣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A03執行業務犯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科以罰金,亦不宜單獨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0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654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470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號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96號
114年度偵字第55654號
被 告 仕廣興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兼 代表人 A03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仕廣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A03前曾因違法清
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案件提起公訴
(下稱前案),故A03已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
明知「廢棄粉體塗料」亦為廢棄物,竟為了以「仕廣興業有
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粉體塗料」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由A03駕駛「仕廣
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該
車輛),從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將裝
有廢粉體塗裝之太空包2包(約850公斤)載運至其不知情之
胞妹謝林麗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該土地)上堆置。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4
年3月2日接獲通報前往稽查並發現前揭粉體塗料,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3為「仕廣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A03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事實。 3.上揭「粉體塗料」是被告A03駕駛該車輛自臺中市大甲區載運至該土地上堆置之事實。 4.被告A03前有因清除上揭「粉體塗料」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2 證人李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李和憲並未委託被告A03清除上揭「粉體塗料」之事實。 3 證人謝林麗釗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謝林麗釗並無提供該土地讓被告堆置上揭「粉體塗料」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4年3月2日、7日及10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上揭「粉體塗料」為被告所堆置之事實。 5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起訴書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決 1.被告前曾因清除「粉體塗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被告知悉「粉體塗料」為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
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查被告A03係被告「
仕廣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復因執行「仕廣興業有限公
司」之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是被告
「仕廣興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46條所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