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業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惟此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事實為認定基礎,亦即仍認定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駕車」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
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且肇事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復審酌
被告本案經檢驗尿液,其尿液之依託咪酯濃度值為156ng/mL
,遠高於行政院當時公告之濃度值50ng/mL;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5年度偵字第32860號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旱溪東路某處,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裝
入電子煙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
、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力等能力,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AGH-610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3
0日下午4時10分許,李明峰駕駛上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好市多賣場2樓停車場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為15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標準值,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峰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琨錦、林水評、王為鈞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