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6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施用詐術欄「於114年5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尹貽德,佯稱順豐貨運到府取貨,須以網址操作輸入個人資料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尹貽德聯繫佯稱:欲使用順豐貨運進行交易,惟須配合簽署託運條款完成認證等語」;並補充「被告賴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
,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一生都在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於113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
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
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
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本案所獲報酬,業經被告於另案審
理中繳回,並已宣告沒收,本案已無其他犯罪所得可繳回(
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於另案審理中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尹貽
德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事由之情形,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無法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自114年5月3日至同年月
16、17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89,000元報酬,已於
另案繳回等語(見偵44101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6頁),復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所獲取
之89,000元犯罪所得已為被告於另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
997號案件中繳回,並經該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佐,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付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4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
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69號
被 告 賴建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賴建元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尹貽德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尹貽德
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款項匯入後,賴建元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贓款,所得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案經尹貽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尹貽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6紙 全部犯罪事實。 6 汽車出租單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或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提領情況 1 尹貽德 於114年5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尹貽德,佯稱順豐貨運到府取貨,須以網址操作輸入個人資料等語。 於114年5月14日2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1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5月14日22時3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