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倫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倫於民國114年4月4日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燒烤店(下稱本案燒烤店)前,與高○○因故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林育倫遭高○○持刀追趕及持辣椒水噴灑(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林育倫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放置於本案燒烤店騎樓前屬於高○○所有之玻璃展示櫃(下稱本案展示櫃),導致本案展示櫃之玻璃產生1條裂痕,而喪失原來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高○○。
二、案經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育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偵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34887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0頁、偵59013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與證人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相符(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2頁),另有114年4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4887卷第15頁)、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4887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887卷第31頁至第53頁)、114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59013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9013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案展示櫃遭毀損之照片(偵59013卷第63頁至第67頁)、被告林育倫庭呈臺幣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至第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5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8364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3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展示櫃遭毀損之情況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帶兩位朋友來砸我的店、毀損我店內的東西,就是用手搥跟用腳踹等語(偵59013卷第30頁),另於偵訊中證稱「本案展示櫃的玻璃和電控壞掉不能用,價值約8萬多,用2年了」等語(偵59013卷第59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購買二手展示櫃也是新品,我也不可能購買有破裂的商品」等語(本院卷第39頁)。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在衝突過程中,僅有拍擊本案展示櫃上方平台1下(本院卷第149頁、第158頁至第160頁),除此之外,並未對本案展示櫃施以物理力量,而與證人高○○證稱被告有用手搥、用腳踹等語不符;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11日各有1筆標註「冷藏櫃」之1萬元轉出款項以及1筆標註「冷藏櫃尾款」之2萬元轉出款項,且證人陳○○亦證稱本案展示櫃購買時就有細小之裂痕,僅以3萬元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9頁),是證人高○○證稱本案展示櫃係以8萬元購買、購買時無裂痕等語,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證人陳○○之證詞不符,參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多有對於被告不利之處,並無袒護被告之情形,其證詞亦與本案展示櫃之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相符,應認其證詞可採,而證人高○○因與被告處於對立關係,且其證詞與前開客觀證據又不相符,難認其此部分證詞可採。據上,證人高○○之證詞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客觀證據不符,多有誇大之處,難認其證稱本案展示櫃之玻璃和電控壞掉等語可採,應以卷內其餘證據認定本案展示櫃遭毀損之情況。
3.以本院勘驗筆錄,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僅有拍擊本案展示櫃上方平台1下;再觀諸證人高○○所提出本案展示櫃於案發後之照片,可見於114年4月6日所傳送之照片中(以該照片截圖可明顯看出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照片),本案展示櫃之玻璃部分有2條裂痕,兩條均與本案展示櫃之上方平台相接,且均與地面呈接近垂直角度之彎曲形狀,另左邊之裂痕長度甚短、右邊之裂痕則延伸至接近玻璃高度之1半位置(偵59013卷第63頁至第67頁),此與被告拍擊本案展示櫃之位置相符,以一般物理法則,被告拍擊本案展示櫃上方,確實可能導致本案展示櫃之玻璃部分產生一條走勢與地面垂直、自展示櫃上方向下延伸之裂痕;復證人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與證人高○○共同經營本案燒烤店到114年2月,本案展示櫃購買時就有如偵59013卷第63頁至第67頁照片中所示左邊之裂痕,我在114年2月離開本案燒烤店時,均未見本案展示櫃有其他裂痕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5頁、第189頁)。是以本院勘驗筆錄、本案展示櫃於114年4月6日之照片、證人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堪認本案展示櫃之玻璃部分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產生如偵59013卷第63頁至第67頁照片所示之長條裂痕1條,而被告所為已經使本案展示櫃外觀喪失美觀,參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其所為應構成毀損罪。
4.觀諸證人高○○所提出之照片,可見於114年4月6日所傳送之照片中,本案展示櫃之玻璃部分有如上所述之裂痕,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裂痕(偵59013卷第63頁至第67頁);而於114年7月11日所傳送之照片中,雖新增1條由玻璃左側邊框延伸之中間橫向裂痕(與地面呈平行),且該裂痕延伸至接近上開垂直裂痕處(偵59013卷第69頁至第75頁)。經查,證人高○○於案發後2日所傳送之照片中,並無上開橫向裂痕,且其於114年7月11日所傳送之照片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甚久,該裂痕是否肇因於被告之毀損行為,已有疑義;況該裂痕之位置與被告所拍擊本案展示櫃之位置,明顯不同,被告所為是否可能導致該裂痕產生,亦有疑問;另證人高○○之證詞多有誇大之處,亦如前述,因此難認該橫向裂痕係被告之毀損行為所產生。證人高○○雖另證稱被告之毀損行為導致本案展示櫃之電控壞掉等語,然此除證人高○○之證詞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認被告所為確有導致本案展示櫃之電控壞掉,均併予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衝突發生過程中,亦有遭告訴人持刀追趕、噴灑辣椒水,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犯罪動機,被告本案毀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