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國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劉國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2月8日入所進
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13年3月12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1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8日16時5分許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程序時
未能提供毒品來源,以致偵查機關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之
犯行,經依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顯然
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惟其縱經機構管理型之勒
戒治療,仍未能形成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再次犯下施用毒品
案件,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
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對
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
被 告 劉國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
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6
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國松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13年3月觀
察勒戒完畢後,伊就沒有施用毒品,驗尿前伊有去診所拿安
眠藥FM2,及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等語。經查:被告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被告辯稱其於114年2月、3月間前往診所拿取FM2藥物
,惟本案驗尿時間為113年8月8日,足認上開拿藥乙事乃驗
尿之後,不影響本案驗尿之結果;又被告雖辯稱採尿前有服
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等語,然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然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成分…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藥品後,並不
會代謝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故其尿液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18日管
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附卷可參」,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
是縱被告有服用三支雨傘標之藥品,亦無在服用後於尿液中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其所辯核屬無據,無足憑採
。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復於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