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
- 受處分人
- 弘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國展
- 代理人
- 蘇雲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四Q一五六七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弘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弘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Z─七三二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四七公里處,由司機詹金貴駕駛因「汽車所有人僱請(聽任)駕照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行駛公路」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車主罰鍰新台幣四萬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駕駛人詹金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來應徵,異議人公司依據公司僱用流程,首先必須查驗其職業駕駛執照正本,而詹員因「酒精濃度過量」而受吊扣駕照之處分在先,然因應到案之日期為同年月十九日,故詹員於應徵當日仍出示職業駕駛執照正本,復未提及前揭受處分一事,異議人公司自無從得知前揭情事,是而對違規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爰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又按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需具充分經營財力及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又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唯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始有能力經營汽車運輸業且須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負管理責任,是受處分人身為汽車運輸業,自應對其所屬車輛負管理責任。而車號IZ─七三二號營業大貨車實際所有人雖係案外人蘇雲明,惟因靠行於受處分人公司而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此業據蘇雲明自承在卷,因此,在解釋上,受處分人與蘇雲明間,就該車輛之法律關係應係「信託關係」,受處分人係該車之法律上所有人。而實際所有人蘇雲明之故意、過失之效力及於異議人公司,核先敘明。蘇雲明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僱用駕駛詹金貴時,詹金貴有出示駕照正本,並經蘇雲明影印留存,而詹金貴當時並未告知車主蘇雲明其先前已受有吊扣駕照之處分,且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證人蘇雲明到庭證述綦詳,而詹金貴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其陳明內容亦與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切結書及駕照影本附卷可稽,而詹金貴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到案執行吊扣駕照處分,此有豐原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蘇雲明所辯其於僱用當時已盡其注意義務等情,堪信為真實。再者若課以經營者於僱用駕駛前,均負查詢義務,不啻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而在前揭情狀下,若謂受處分人仍能盡其注意義務卻未注意因而未發現其為不合格之駕駛人,不啻強人所難,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受處分人並無過失,已堪認定;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行為人既無過失,自不得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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