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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六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靜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受 處 分人即 異 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所有重機車車號OBU-491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三時十分於台中市○○路因「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闖紅燈(自由路右轉雙十路)」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舉發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GB0000000號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處理,該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共裁處異議人自收受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違規時間正值深夜,受處分人皆在家中休息時間,且受處分人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應係原舉發機關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陳稱舉發違規時間正值深夜,其早已就寢並無外出,且車號OBU-491機車既無借予他人使用亦未有遺失情形,且據舉發員警黃國欽到庭證當日騎乘該車闖紅燈違規之人為一年輕女子,並不是異議人,因該女子騎得很快並衝向臨檢點,故雖有看到車號,但卻無法確定機車顏色及該女子之長相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庭訊筆錄)。是舉發員警容或因天色昏暗及事發突然而對於當日所見違規車號記載有誤,致誤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違規情事,而逕行舉發。此外,原舉發機關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故受處分人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王 靜 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六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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