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大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慶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AXX○三一○六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受處分人大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7K─877號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二號處,因「裝載廢土超過核定總重量(總重35噸,過地磅為38噸740公斤)」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AXX○三一○六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7K─877號車由林政隆駕駛,在八月二十一日行駛在基隆路時,依道路處罰條例四十五條之四款,大型車在多車道遵行外側車道行駛與一輛從來車右側欲超越的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騎士往生,開單單位以此為據,認為申訴無效,然而當日處理現場的交通隊莊姓長官,當我告知車斗是標示車時,經長官的確認,當面告知未達超載事實,所以不開單,也進一步照相,丈量過,之後過磅。本人明知現行法規的嚴謹,故裝載時均督促怪手以不超高、不違規為重點,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三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又法律授與行政機關決定裁量權或選擇裁量權(法律效果的裁量)者,行政機關有裁量餘地,主管機關基於此授權而訂定裁量準則規定時,下級行政機官或屬官即應受其拘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下級機關或屬官作成異於裁量準則之判斷時,應有合理之正當理由,否則即應受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指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意旨)。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除於第九十二條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相關子法外,並無授予行政機關裁罰與否的決定裁量權,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更定有明文,是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及異議人所提之交通部交路三一九號等所指示之取締標準,乃對於不得裁量之事項而為裁量所訂立之規定,除基於行政規則之性質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裁罰機關未適用該函令而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要件規定,於法即無不當,更無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可言。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7K─877號車,係符合標示規定,已向監理機關請領有砂石車標示牌之砂石車,該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載運廢土行經台北市○○路○段一四二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量得總重為三八噸七四○公斤,已超過該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噸,超載三點七四噸等事實,異議人亦不否認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三一○六四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是上揭車輛裝載廢土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已明。異議人雖辯以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應以丈量方式認定超載之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即指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車斗容積方式換算是否超載(總重三十五噸之車輛,車斗容積若超過十四點七立方公尺則屬超載)為取締標準,警察機關僅因當時有事故發生,逕以過磅重量超過總重三十五噸舉發,與交通部所頒之函令有違。惟裁罰機關未援用上揭交通部之函令並不違法已如前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超載與否係以重量為認定標準,已甚灼然,則原處分機關以超載三點七四噸之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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