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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三七之二號
代表人
黃楊春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舉發受處分人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RQ─981號營業大貨車,由史文雅駕駛,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二二公里南向處,因「將車供給駕照吊扣者駕駛車輛」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公司僱用員工到職,為每位員工辦理勞、健保及團保,且該名員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到職,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離職,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到職,前後公司均有審核員工之職業駕照資格,並保留影本存用,而違規駕駛事後故意隱瞞駕照吊扣事實,異議人實難以掌控,而相關單位亦無一套管理之標準,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客車、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汽車所有人並吊扣牌照三個月。另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訂增加「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例之處罰」之規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陳稱其公司員工僱用員工到職,為每位員工辦理勞、健保及團保,且本件違規駕駛史文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到職,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離職,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到職,前後公司均有審核員工之職業駕照資格,並保留影本存用,已善盡管理之責,而違規駕駛事後故意隱瞞駕照吊扣事實,異議人實難以掌控等情,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史文雅勞保加保申報表、司機聘僱契約書及史文雅之駕駛執照影本等為佐,核與本件證人史文雅到庭所稱:「公司平日有時候會檢查駕照,是公司的會計檢查的,公司不知道我被調扣駕照」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是可認異議人應已善盡管理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再者,證人史文雅乃刻意隱瞞駕照吊扣,則異議人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難免發生上揭違規,實難歸責,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許 金 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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