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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三四號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如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三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二年度執聲字

第二六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確定,並因而移送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執行此項強制工作處分,經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執行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泰所教字第0九二一一00三一五號函謂:「受刑人甲○○行狀良好,請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並檢具有關考核表(受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等事證,認為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報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暨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矯字第0九二00四四八一五號函,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本院覆核無異。

三、依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如 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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