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О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О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 代理人
- 莊文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NC─二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埔里鎮○○○路與和平東路口處,因車頂擅自加裝置放架(放置腳踏車兩部)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交通小隊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責令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該車所裝置之腳踏車置放架,雖非原車原廠所裝置,然於加裝時係向專業汽車修配廠購買由其推薦,經安全審驗合格之組件材料,並在其指導輔助下加裝完成,又上開腳踏車置放架加裝已有相當時日,長期在外風吹日曬雨淋,使原有合格標章毀損脫落亦在所難免,受處分人雖有疏忽,然以此推定有前開違規事實,未予提出反證機會,亦稍嫌速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汽車裝載時,小型汽車裝置休閒運動器材之固定式置放架,應經安全審驗;小型汽車裝置休閒運動器材之置放架,其使用應依規定固定妥適;前項第九款固定式置放架之安全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部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修正通過實施之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規定(下稱安全審驗作業要點):所謂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係指利用附加之套件固定於小型汽車車身,用以置放物品者而言;申請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廠商資格須為車輛零組件之製造商、進口商、國內車輛製造商、車輛進口商;申請者應檢附規定之資料向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申請,經審驗合格後,由專業機構核發該車輛之零組件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檢測項目,得由申請者申請免除檢測之認可;除車輛內裝材料外,取得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報告之車輛零組件,應依審查合格之格式樣張製作零組件合格標識,零組件並應逐一標示;本安全審驗作業要點(附件二)車輛零組件功能規格說明要求: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規定:材質、安裝方式、安裝位置及宣告荷重;(附件三)零組件合格標識內容格式規定一:合格標識之內容應顯示「審驗合格標識」、CC字樣及審驗合格號碼;規定二:合格標識得使用烙印、壓印或貼紙等方式標示,其內容應清楚、容易辨識且不易磨滅;(附件四)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審驗檢驗項目及標準: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之靜態強度:依製造廠宣告之荷重作用方向施加於零組件之力量超過製造廠宣告荷重之二倍時,零組件不得破壞且不得脫落;以上對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有種種審慎、詳細之規定,目的在於確保交通之安全,故凡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之零組件未通過檢測、未經專業機關審驗合格核發安全審驗合格報告、未依規定標示「審驗合格標識」、未檢驗置放架之靜態強度等情形者,即對行車安全有重大之影響。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其所有之車號NC─二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埔里鎮○○○路與和平東路口處,因車頂擅自加裝置放架(放置腳踏車兩部)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移送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經原舉發機關認定該車之置放架,非為原車廠所裝置,而係自行加裝之零組件,亦未註有合格標章,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投埔警交字第○九二○○○八九九九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且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理時亦自承:「我們長期使用經常這樣運送腳踏車;(問:本件經過警方取締的車子你們所裝的不是原裝的?)答:是的,這是我們自行加裝的」等語。雖受處分人辯稱:受處分人該車所裝置之腳踏車置放架,雖非原車原廠所裝置,然於加裝時係向專業汽車修配廠購買由其推薦,經安全審驗合格之組件材料,並在其指導輔助下加裝完成,又上開腳踏車置放架加裝已有相當時日,長期在外風吹日曬雨淋,使原有合格標章毀損脫落亦在所難免,受處分人雖有疏忽,然以此推定有前開違規事實,未予提出反證機會,亦稍嫌速斷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及前揭法規得知,本件受處分人所擅自裝設之腳踏車置放架,並未經合規定之廠商以核發安全審驗合格報告交通部,亦未申請檢測報告,更無依審查合格之格式樣張製作零組件合格標識,亦無內容清楚顯示「審驗合格標識」、CC字樣、審驗合格號碼、容易辨識之合格標識或逐一標示等資料,況無置放架之材質、安裝方式、安裝位置、宣告荷重等規格說明或靜態強度事項,在在皆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安全審驗作業要點等規定。受處分人所舉各種汽車加裝置放架之照片及各國使用置放架之相關資料,亦因已認定本件為受處分人自行加裝置放架,非與原裝得有審驗合格標識、CC字樣、審驗合格號碼等規定相符合,自不在可適用之證據範圍內,要無可採。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責令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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