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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許旭聖李秋娟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自字第17號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
自訴代理人
戊○○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右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二十九日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下稱沙鹿鎮農會)理事,被告丙○○則為沙鹿鎮農會常務監事,二人均曾出席是日沙鹿鎮農會所舉行之第十三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明知該次會議中,有理事蔡傳枝於臨時動議提案,指沙鹿鎮農會停車場太亂,應擬定管理方法,改善停車場秩序,該案經該次理事會全員討論達成「(一)停車場改出租方式,且增建為二或三樓架構,硬體設備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相關管理軟體設備由本會配合辦理。(二)年租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正。

(三)承租人需無條件保留四十至五十個停車位,供本會使用。(四)如有涉及公共危險責任,由承租人全部負責。」等四點決議(詳如該次會議記錄,證物一)。又被告丁○○、丙○○二人亦明知被告甲○○於擔任沙鹿鎮農會理事長期間,並未將沙鹿鎮農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購買車牌號碼E9-9129號BMW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使用等情。詎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擔任沙鹿鎮農會代理理事長一職後,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年八月間虛構:「(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所舉行之沙鹿鎮農會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中,臨時動議並無議決上開四點決議。未料,送至臺中縣政府備查之該次理事會會議記錄上,竟有前開事項之決議,而甲○○事後幾日即私自與喬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銘禧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之內容即是前開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內容,而該租賃契約書嚴重損害沙鹿鎮農會之權益,圖利於喬喬公司。因前開送至臺中縣政府備查之沙鹿鎮農會第十三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記錄係由甲○○等共同簽署,因而甲○○等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二)甲○○侵占沙鹿鎮農會所有業務用車之行為及詐領維修保養費、理事長座車油費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之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詐欺罪...... 復沙鹿鎮農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購買車牌號碼E9-9129號BMW自用小客車,以供沙鹿鎮農會之供銷部門業務上使用,詎被告甲○○將前開車輛據為己有使用‧‧‧另被告甲○○明知前開車輛係其據為己有使用,並無供作沙鹿鎮農會業務上使用,且被告甲○○明知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並無理事長座車,竟向沙鹿鎮農會會計部申請前開車輛之維修保養費及理事長座車之油費,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合計支付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款項予被告甲○○。」等內容,並委託陳惠伶律師將上開內容撰寫為告訴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本案自訴人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被告丙○○則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就任沙鹿鎮農會理事長職務後,對本案自訴人甲○○為同前述之告訴,嗣自訴人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至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等係因有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之會員向檢察機關檢舉自訴人涉有背信行為,才提出刑事告訴等詞,且所提自訴人未經理事會會議討論及決議,即擅自將停車位以每年租金四十八萬元出租等內容記載於該次會議記錄,並以過低租金出租於喬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喬公司),且將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購買供公務使用之車輛供其私用,而據為己有,並詐領保養費、理事長座車油費等情均屬實在,並無誣告自訴人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丁○○以沙鹿鎮農會之代表人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前,曾有陳專長等十餘人即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情書告發自訴人涉嫌背信犯罪,並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二八號分案偵辦,而觀諸該陳情書明確記載「甲○○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之理事長,而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並無決議將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三二之

一、二三二之四、二三七、二三七之一三、二三七之一四、二三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八萬元(即每月四萬元)與他人興建建築物,供作停車場及舖位營業使用之事;詎甲○○竟私自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其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理事長之身分,與喬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見該偵查卷第五頁),由此已然可見被告丁○○、丙○○辯稱:伊等係因有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之會員向檢察機關檢舉自訴人涉有背信行為,才提出刑事告訴等詞,應非虛妄。是自訴人徒憑被告二人所提上開告訴嗣經本院前案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為由,指訴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罪嫌,自有誤會之處。

㈡抑且,被告丁○○以沙鹿鎮農會理事長身份代表該農會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嗣由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接任沙鹿鎮農會之理事長,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自訴人涉嫌未經理事會同意,擅自於承受訴訟中,以手寫方式填寫「並撤回本件起訴」,並於同年一月九日遞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提起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一號偵查卷核閱屬實,顯見被告丙○○接任沙鹿鎮農會理事長後代表該農會對自訴人所提告訴,與該農會前就偽造文書等犯行所提告訴事實並不相同,自訴人指稱被告丙○○嗣後復為同一告訴云云,顯有誤會之處;且就該部分告訴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背信未遂罪提起公訴,嗣雖經本院前案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案判決於理由中載稱:該農會十三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曾決議『有關停車場訴訟案如需撤銷時,需經理事會同意』乙節,固有會議紀錄可憑,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悉該決議云云,但依委任狀記載內容,除有打字外,另有書寫字樣,顯屬有別,尚難採信,惟依上所述,被告甲○○本於理事長身份,具狀撤回訴訟(未經理事會同意,依法不生效力),亦難遽認係對農會背信,換言之,該撤回舉止,是否具有背信主觀犯意,並無客觀證據可憑」(見該案判決第一五頁),由此可見自訴人具狀撤回訴訟之行為業已違反沙鹿鎮農會第二十四次理事會決議之事實,前經該院判決認定明確,則被告丙○○本於該農會理事長身份就此客觀上明顯違反該農會理事會決議事項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以追究其法律責任,殊難謂有何憑空杜撰事實,縱其指訴內容嗣因客觀證據無從認定自訴人具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㈢再考諸前案證人林炳燦(沙鹿鎮農會秘書)、謝英明(沙鹿鎮農會理事)、陳謙隆(沙鹿鎮農會理事)、蔡傳枝(沙鹿鎮農會理事)、王光平(開會當天司儀)等人雖到庭證稱有討論停車場出租事宜,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案判決所採為無罪判決之證據。然查:

⑴證人林炳燦於偵查中證稱:「(問:會中有無討論出租停車事宜?)有」、「(問:那一天提出?)第一天提出,由蔡傳枝提案,提案內容忘記」、「(問:有無經理事討論?)有,但討論內容忘記了」、「(問:有無討論如何出租?)不記得」、「(問:有無討論如何興建?)有討論,但內容忘了」、「(問:有無討論租金?)有討論結論為四十八萬元」、「(問:有無討論計算標準?)不記得」、「(問:有無討論租期?)不記得了」、「(問:有無表決?)不記得了」、「(問:結論有無宣讀內容?)有宣讀」、「(問:有無宣讀購買停車券要優待?)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六二頁正面),嗣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問:會議中有討論將該停車場出租,當時情形為何?)他們討論很久,但我是列席,沒有注意它的細節」、「(問:關於租金多少的部分有無討論?)有作決議,記錄裡面很清楚」、「(問:討論租金時有沒有聽到?)我沒有仔細聽,因為很多人發言,討論很久」、「(問:後來做成怎樣的結論,你有無聽到?)有,內容如同會議記錄記載」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卷㈢第三六至三七頁),依該證人所為上開證詞可知,其雖答稱當日有討論停車位出租事宜,但對於當日討論出租停車場之相關細節幾全部無法明確陳述。

⑵證人謝英明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問:會中有無討論停車場出租事宜?)有在第一天提出,我記得會只開一天,由蔡傳枝提出,他說停車場很亂,要改建停車場」、「(問:有無討論如何出租?)有討論要整頓停車場」、「(問:有無討論如何興建、如何承租?租金?租期?)沒有印象」、「(問:有無提起年租金四十八萬元,租期多久?)我沒有印象」、「(問:有無討論租金計算標準?當天沒有提起四十八萬元如何計算)」、「(問:有無討論購買停車券須優待?)沒有討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六二頁背面、六三頁正面),嗣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問:會議中是否討論後面停車場管理問題?)是」、「(問:討論後結果為何?)蔡傳枝臨時提案,覆議後同意出租,第十五次理事會宣讀前次議案給我們聽」、「(問:有無提到租金問題,何人提議?)不記得,發包的人每年四十八萬元給農會,四、五十個車位給會員、員工」、「(問:停車位優待券有無在會議中討論?)這個我沒記這麼多,我反正是有車位」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㈢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依其所為上開證詞,並未能明確說明當天討論出租停車場之租金、租期等細節,且原於偵查中對於租金答稱沒有印象,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每年四十八萬元,亦有歧異之處。

⑶證人陳謙隆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討論出租停車場事宜?)有第一天就提出討論,是由蔡傳枝提出,他說停車場很亂,想辦法出租」、「(問:有無討論如何出租?租金、租期為何?)我印象中沒聽到,我只知道後來結論是由理事長、總幹事裁決」、「(問:為何會議記錄記載四項決議?)這是事後理事長提出的,開會當天我並沒有聽到這四項決議」等語,嗣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會議中有討論停車券要優待的問題?)曾討論過,但是否該次會議討論我不記得,我記得會議討論要留四十八至五十位給農會使用」、「(問:這個議案通過是舉手還是拍手方式?)我不記得」、「(問: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偵訊中關於四項決議你說事後理事長提出,開會中你有沒有聽到這四項決議?)那麼久我不記得,但是事後理事長還是要拿到會議中跟我們大家討論」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㈢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依該證人證詞可知,其就當日開會討論相關停車場之出租細節未能明確陳述,且其所稱會議結論係由理事長、總幹事裁決等詞,亦與其他證人所為證詞顯然有異。

⑷證人蔡傳枝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問:會中有無討論停車場出租事宜?)有,第一天提出」、「(問:何人提案?)我提案,因為停車場太亂,應該出租管理」、「(問:有無討論如何出租、租金、租期?)只討論要不要出租及要保留多少停車位,也有討論租金,有無討論租期忘記了」、「(問:年租金四十八萬元蓋三樓是何人提案?)侯元」、「(問:會議結論四項有無逐條宣讀,逐條表決?)司儀有逐條宣讀,有詢問有何意見」、「(問:當天有無提到購買停車券要優待?)沒有印象,也沒有聽到司儀宣讀,我沒有討論這項」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四頁),嗣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問:會議中是否就你所提的該項臨時動議討論出結果?)大家無意見準備朝此規劃出租給人整理」、「(問:會議中有討論出租期間、租金?)初步討論出租,留四十五至五十個給農會員工使用,租金另有人提案四十八萬元,是不是當場討論的我不記得」、「(問:租金是否為侯元所提?)好像是,四十八萬元有很多人參與投標,我們開會前我和理事長還有其他會員有去參觀其他兩處臺中市停車場的管理及收費」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㈢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依該證人所為上開證詞可知,其對於當日是否當場討論租金及租期等出租停車場細節,無法明確陳述,則以該證人既係上開臨時動議提案之提案人,衡情就其所提議案之內容及討論經過情形理當遠較其他在場理事深刻,何以竟對於相關出租細節之討論內容均不復記憶?實滋疑問。

⑸證人王光平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問:會議中是否有討論出租停車場之事?)是」、「(問:是何人提出?內容如何?)誰提出的我記不得了,內容也忘記了」、「(問:是否記得有無經過討論?)印象中有討論,但討論內容忘記了」、「(問:會議中關於停車之事有無決議?)理事長有做總結」、「(問:是否有逐條宣讀總結內容?)會議記錄四項決議都有逐條唸,只有唸四項」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嗣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問:這次開會中蔡傳枝是否提到停車場很亂要提出一個方案管理之臨時動議?)是的」、「(問:之後的會議是否有討論到以出租方式即以興建二、三樓停車場來管理)有的」、「(問:有無提到租金怎麼算?)有,詳情我忘記了」、「(問:有無討論租期?)租期依據法令規定不能超過十年」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㈢第三二至三三頁),依該證人所為上開證詞可知,其雖陳稱當日有討論停車場出租事宜,但對於當日討論停車場出租之租金等細節,並未能明確陳述。

⑹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參互印證,不僅對於當日開會討論之細節(如出租租期、租金等租賃條件、租金計算標準、有無表決、有無宣讀購買停車券要優待)均未能明確陳述,且渠等間之證詞亦互有出入之處;再佐以證人蔡東峰於本院前案到庭證述:「(問:提示第十四次理事會議紀錄原本,紀錄既是謄寫,決議第五項購買停車券為何劃掉?)我有聽到直接記上去,整理好給理事長的時候,理事長說這條沒有決議所以我才劃掉」等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㈢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其係擔任當日會議記錄,對於當日開會討論經過理應知之甚稔,記憶甚詳,是其證稱該次會議曾決議停車場購買停車券給予優惠等情,應堪可採,則證人林炳燦等五人出席該次會議竟無一人知悉當日有討論購買停車券優惠事宜?凡此俱見其等證稱當日開會曾有討論並決議如記錄上所記載停車場出租事項等情確有疑義之處。從而,本件被告就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記載上開事項懷疑其記載內容不實,並依此滋生爭議之客觀事實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顯無憑空捏造事實之情事可言,縱其所提上開刑事告訴嗣經前案刑事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亦屬法院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取捨範疇,究不得憑此否認該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之上開停車場出租事宜等內容存有疑義之事實,進而遽指被告二人自始即具有誣告自訴人之不法犯意。

㈣復參酌自訴人於前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第十四次會議有討論停車位優待券之事情?)有討論沒決議」、「(問:怎樣才算決議?)大家沒意見的話就算決議)」、「(問:為何停車卷優待沒有決議?)因為那是要對中農證券員工優待,有人認為保留的車位他們也可以使用所以不需要再優待」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案卷㈢第一六五頁),由此可見自訴人所認該農會召開之理事會會議決議方式(無不同意見即屬決議),與通常會議所採之決議方式(即以出席人數表決多數決同意為之)迥然有異;尤以自訴人曾坦稱其曾授意將該臨時動議第五點「本會購買停車券需打折優待」等內容刪除,其就該次會議同一臨時動議所提議案之記載決議內容予以部分刪除,更易滋疑問,是被告二人對於自訴人擔任該農會前任理事長期間召開之前開第十四次理事長會議之會議記錄中記載停車場以年租金四十八萬元出租等決議內容提出質疑,並指訴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顯係事出有因,縱其對於該次會議就臨時動議所提相關停車位出租是否經會議決議之認知有誤,亦難據此逕認係出於刻意虛構事實所為。

㈤另就被告於前案指訴自訴人涉嫌侵占及詐欺等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參諸自訴人甲○○於該案坦稱其子吳敬偉曾駕駛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購買之系爭車輛肇事之事實,核與被告丁○○代表該農會指訴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二人係因自訴人之子駕駛該車輛肇事,而據此指訴自訴人涉有侵占該車輛等情事,尚難謂非出於懷疑而憑空捏造無端指涉自訴人之犯罪事實。且佐以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謂「被告縱有將該車供私人使用之情形,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單純供己使用係屬二事,如為一時便利供己使用,然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仍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被告縱有將該車供私人使用之情事,惟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二至三頁),均未積極否定自訴人有將系爭車輛供其私人使用之事實,而衡諸農會購置之車輛係供公務使用,倘將該車輛提供私人使用究非屬常態,依此將公務車輛供己使用之外觀狀態,難免有啟人疑竇之處,是被告就此指訴自訴人涉有侵占系爭車輛及詐取維修保養費及油費等侵占、詐欺罪嫌,尚非全然無因;況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犯意為必要,而此一法定要件尚涉及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本非一般不諳法律之人所得精確瞭解,縱因被告於指訴之初有所誤認或誤解,亦不得僅憑嗣後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一端,即據此推認被告二人有何誣告之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前以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代表人名義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但依上開說明,其間確有諸多可疑之處,被告丁○○、丙○○二人或有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其目的係在求法院就此滋生諸多疑義之會議決議內容判明是非曲直,尚不得指其為虛偽,憑空捏造,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渠等上開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書記官 楊 慶 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