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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錫賢何世全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三號、第九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O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丁○○猶不知悛悔警惕,復以營利為目的,與丙○○(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另行告發)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由丁○○出面承租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九一巷三三號六樓之二作為據點(房租由丙○○負責繳納),由丙○○提供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交付丁○○接聽使用,並由丁○○以「同學」之綽號,作為對外連繫之用,如有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買主撥打前開電話,若由丁○○負責接聽,即由丁○○與對方約定購買數量及交貨地點,再向丙○○告知對方購買數量;若由丙○○接聽,即由丙○○與對方直接接洽購買數量及交貨地點,再由丙○○告知丁○○交貨地點。丙○○先以研磨器研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研磨完成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大小不等的分裝夾鏈袋分裝後,交由丁○○攜至約定地點交與買主,並收受買主交付的價金後轉交丙○○;或由丙○○親自送至約定地點交與買主,並收受買主交付的價金。丙○○則固定每月給付丁○○不詳數額的款項作為報酬。期間共販售與己○○、乙○○、綽號「阿章」、「阿義」、「守義」、「阿吉仔」、「小貞」、「小蘭」、「阿平」、「阿姐」、「阿弟仔」、「阿欽」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次數、價金及交貨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渠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十七萬元。嗣丁○○因另涉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發布通緝。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與雅潭路口依法逮捕通緝中的丁○○,經取得丁○○的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丁○○的身上查獲丙○○所交付準備出售給綽號「阿義」之成年人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二九公克、包裝重O.二四公克),並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九一巷三三號六樓之二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販賣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七.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九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研磨器一組、大型分裝夾鏈袋五十四個、小型分裝夾鏈袋三十三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九個、研磨器一組、大型分裝夾鏈袋五十四個、小型分裝來鏈袋三十三個,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甲○守執維第八五九二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及廢棄而不復存在】、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得五萬七千五百元【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甲○守執維第八五九二號處分命令發還丙○○】。並因丁○○、丙○○為警查獲後,陸續有黃廣興、乙○○撥打前開電話,欲向丙○○、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循線查獲黃廣興、乙○○(前開二人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堪為佐證: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先認識丙○○後,再認識被告丁○○。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確有向被告丁○○與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都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候是被告丁○○接聽,有時候是丙○○接聽,不過最初都是丙○○接聽,並親自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後來丙○○帶被告丁○○給伊認識,以後就由被告丁○○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伊共向被告丁○○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次,其中有三十次是購買一千元的數量、有二十次是購買二千元的數量,而被告丁○○親自送貨的次數有十次左右等情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親自出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次數共有六次,每次購買一千元,最後一次就是被查獲的那次(按即係被警方誘騙出來者,該次並不能算入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行),並沒有成交,都是由被告丁○○出面交貨,每次交貨地點都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中華電信公司旁。伊不能確定每次撥打電話都是由被告丁○○接聽,只知道對方自稱「同學」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丁○○前開自白並非虛構。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並未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要求被告丁○○接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買主及收取買主交付的價金。伊亦未居住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九一巷三三號六樓之二。警方在該址查扣的物品,除現金五萬七千五百元是伊父親即舒捷鞋業場老闆邱松井交待伊交給外包廠商的款項外,其餘物品都不是伊所有等語。惟查:

1、證人丙○○初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伊有居住在被告丁○○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九一巷三三號六之二的租屋處,警方在該址查扣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七.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九個及現金五萬七千五百元確為其所有等語,核與被告丁○○陳述的情節相符。而證人即該址鄰居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居住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九一巷三三號六樓之一已有十二年多的時間,和被告丁○○是隔壁鄰居。伊上、下班或上、下樓偶而會碰到被告丁○○,就伊所知被告丁○○是和丙○○住在一起,但見到丙○○的次數比較少等語。顯見證人丙○○確實有與被告丁○○共同居住在前址,證人丙○○嗣後刻意迴避居住前址及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適足啟人疑竇。

2、證人丙○○自始至終均堅稱警方查扣之現金五萬七千五百元為其所有,然初於警詢時並末說明該五萬七千五百元的用途,反而陳稱被告丁○○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免費提供的等語;次於檢察官偵查(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時,旋即改稱該五萬七千五百元(筆錄誤載為五萬七千二百元)係準備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款項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O二O號刑事卷宗第十八、十九頁)時陳稱該五萬七千五百元是伊要用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款項,伊是向綽號「大個子」的朋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五萬七千五百元是其父親即舒捷鞋業場老闆邱松井交待其交給外包廠商的款項等語;經本院質疑其先後所述不符時,證人丙○○當場又改稱前開五萬七千五百元,一半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半是要拿給針車行的老闆等語,前後證述情節存有極為顯著的歧異,更是令人生疑。

3、證人乙○○早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證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丁○○及證人丙○○購買的,電話有時候是被告丁○○接聽,有時候是證人丙○○接聽。伊最初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證人丙○○接聽,且是證人丙○○親自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後來證人丙○○才帶被告丁○○給伊認識,之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全由被告丁○○拿給伊等語。此與證人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同,且與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情節相符。被告丁○○、證人乙○○與證人丙○○間並無間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證人丙○○之理,自以渠等相互吻合的自白及證詞,堪為採信。

4、證人丙○○於警詢時固陳稱:伊偶爾會與被告丁○○吵架,被告丁○○可能因此說伊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於檢察官偵查時卻陳稱:被告丁○○有向伊借錢,伊和被告丁○○打架,被告丁○○才會說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就被告丁○○為何有必要陷其於罪之陳述,前後亦不一致,顯然不足以採信。

5、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坦言係證人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要求伊接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買主及收取買主交付的價金,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證人丙○○販賣的毒品;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證人丙○○所有供買主連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電話;五萬七千五百元為證人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的款項;其餘物品亦為證人丙○○所有等語。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固曾改稱:伊與證人己○○、乙○○早就認識,伊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己○○、乙○○,並不是賣毒品給他們,伊在偵查中說是向證人丙○○購買毒品,是因為伊當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亂說的等語,然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是證人丙○○要其扛下所有罪責,且被告丁○○前開自白情節復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互吻合,堪認被告自白並非虛構。從而,被告丁○○前開更異之詞,確係受到證人丙○○之影響無訛。

(三)此外,被告丁○○身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O.二九公克,包裝重O.二四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二六二O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警方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九一巷三三號六樓之二處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六,純質淨重一.九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二六一九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可稽。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定有極為嚴厲之刑罰,經由大眾傳播媒體之大力宣導,已為國人所共知共識,且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工作雷厲風行。被告丁○○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已有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刑事前案紀錄;證人丙○○亦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丁○○、證人丙○○對海洛因係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將受到極為嚴厲之刑事處罰,自較一般人更有深刻之認知,苟非確實有利可圖,渠等焉有甘冒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風險及重刑,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乙○○等人之理,證人丙○○又何須給付被告丁○○代價,請其代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買主及向買主收取價金,是被告丁○○、丙○○確以營利之目的,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人無訛。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
      解釋參照)。被告丁○○既係貪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自證人丙○○
      處取得不詳數額的款項作為代價,且直接參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買主及
      自買主處收取價金轉交證人丙○○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證人丙○○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單純幫助證人丙○○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
    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
    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
    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
    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
    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
    與證人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數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公訴
    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己○○、乙○○的犯行,
    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丁○○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O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期滿,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
    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是被告丁○○雖有連續犯、累犯之情形
    ,依法仍不得加重,附此說明。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已如前述,被告丁○○雖有多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僅十七萬元,顯見犯罪所得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
    或無期徒刑,毋寧過重,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
    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末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
    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販賣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尚未進
    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提供毒品者,仍不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臺上字第四八二五號、第四八五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丁○○固自白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及共犯丙○○,然並未進而查獲其與共犯丙○○的前手
    或上游提供毒品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丁○○有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其年輕力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獲取利潤,犯罪動機
    不良,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二九公克、包裝重O.二四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共犯丙○○所有,供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陳述明確,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十七萬元,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得之財物,雖全部未予扣案(五萬七千五百元曾經扣案,然業已發還共
    犯丙○○),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七.三二公克、包裝
    重二.五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九個(殘留的海洛因無法與殘渣袋單獨分離)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本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研磨器一組、大型分裝夾鏈袋五十四個、小型分
    裝夾鏈袋三十三個,固為共犯丙○○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前開物品均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甲○守執維字第八五九二號處
    分命令處分沒收銷燬及廢棄而不復存在,有該處分命令附於九十二年執字第六O
    三O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
    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的白色粉末三包(亦
    均經前開處分命令處分廢棄),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亦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 買  主  姓  名 │次    數│每次金額│ 合計金額 │交 貨 地 點 │
├──┼────────┼────┼────┼─────┼──────┤
│ 一 │己○○          │五次    │一千元  │五千元    │臺中縣潭子鄉│
│    │                │        │        │          │中山路中華電│
│    │                │        │        │          │信公司旁    │
├──┼────────┼────┼────┼─────┼──────┤
│ 二 │乙○○          │五十次  │一千元三│七萬元    │臺中縣潭子鄉│
│    │                │        │十次;二│          │中山路麥當勞│
│    │                │        │千元二十│          │前;臺中市松│
│    │                │        │次      │          │竹路的加油站│
├──┼────────┼────┼────┼─────┼──────┤
│ 三 │「阿章」        │五次    │一千元  │五千元    │臺中縣潭子鄉│
│    │                │        │        │          │潭子郵局附近│
├──┼────────┼────┼────┼─────┼──────┤
│ 四 │「阿義」        │五次    │一千元  │五千元    │同右        │
├──┼────────┼────┼────┼─────┼──────┤
│ 五 │「守義」        │三次    │五千元  │一萬五千元│同右        │
├──┼────────┼────┼────┼─────┼──────┤
│ 六 │「阿吉仔」      │四次    │一千元  │四千元    │同右        │
├──┼────────┼────┼────┼─────┼──────┤
│ 七 │「小蘭」        │二次    │二千元  │四千元    │同右        │
├──┼────────┼────┼────┼─────┼──────┤
│ 八 │「阿平」        │五次    │二千元  │一萬元    │同右        │
├──┼────────┼────┼────┼─────┼──────┤
│ 九 │「阿姐」        │七次    │三千元  │二萬一千元│同右        │
├──┼────────┼────┼────┼─────┼──────┤
│ 十 │「阿弟仔」      │三次    │五千元  │一萬五千元│同右        │
├──┼────────┼────┼────┼─────┼──────┤
│十一│「阿欽」        │十次    │一千元  │一萬元    │同右        │
├──┼────────┼────┼────┼─────┼──────┤
│十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次    │一千元  │三千元    │臺中縣潭子鄉│
│    │                │        │        │          │潭子火車站  │
├──┼────────┼────┼────┼─────┼──────┤
│十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次    │一千元  │三千元    │同右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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