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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姵君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6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8之1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94年度毒偵字第5175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捌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0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2月1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

刑事第二庭

訴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於93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24日21時許止,在台中市○○路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㈠94年5月9日15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二段9巷33弄46號8樓8之1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塑膠吸管8支。㈡94年8月26日9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闖越紅燈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4年5月9日14時許,及同年8月24日21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其餘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劉文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劉文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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