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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1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六百元向岩高名所經營之中天機車租賃行購買牌照號碼MT5-387號重型機車一輛,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設定登記於岩高名所經營之中天機車租貸行名下,其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車款頭期款為五千元,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六千八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安鄉○○村○○○路一五八號之處所,在車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中天機車租貸行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取得標的物,僅付款頭期款五千元後,即拒不付款,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份某日,因上開重型機車有維修之必要而送修至臺中縣大安鄉松子腳之佳輪機車行不知情人員修理,即未再予以理會,致岩高名不明該重型機車所在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岩高名即中天機車租賃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岩高名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照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再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取得車牌號碼MT5-387號重型機車一部,僅繳付頭期款五千元後,餘款即拒不繳付,復將前開重型機車遷移他處而不予理會,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如期依約給付,惟量及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所規範者原即係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刑事犯罪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不同,所生危害尚屬非巨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陳 可 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慶 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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