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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以下關於「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二五號住處,以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其犯罪事實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一
    次,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含
    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含袋重約0點二公克),為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所用,且袋內確殘留有部分安非他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
    餘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