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以下關於「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二五號住處,以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其犯罪事實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一
次,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含
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含袋重約0點二公克),為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所用,且袋內確殘留有部分安非他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
餘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