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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秩抗字第三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智雄周瑞芬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秩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即被處罰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四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中秩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

審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抗告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路二二0號閤家歡KTV二0五號包廂。

㈢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理由

一、抗告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陳○○、莊○○、黃○○(年籍均詳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臨場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辯稱:伊僅係閤家歡KTV之員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警察來店巡查時,被臨時推出代表店方簽名,伊並非該店之管理人,對抗告人裁罰,甚屬不公云云。然查:

(一)抗告人於警詢時已自承:伊係當時警方臨檢時現場管理員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伊並非管理人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可知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均屬該條所欲規範之對象。查閤家歡KTV之負責人係張淑慧一節,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足徵抗告人辯稱:伊僅係員工等語,非不可採。但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警方臨檢時,係閤家歡KTV現場管理人之事實,既經本院審認詳確,抗告人即屬前揭法條所規範之對象,自無從以其僅係受僱人而解免其應負之罰責。

(三)綜上,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取。從而,抗告人右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抗告人前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裁定對抗告人依法裁罰,固非無見,但查,抗告人僅係閤家歡KTV之現場管理人,並非負責人,已如前述,對其科處停止營業之處分,已礙難執行。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中分四刑社字第0九二00000二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處分;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再次違反同一規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秩字第四三四號裁處罰鍰一萬元,併處停止營業三日,而認抗告人於前次行為受處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而裁定併處抗告人停止營業三日。然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中分四刑社字第0九二00000二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秩字第四三四號裁定之對象,均係林生得,皆非本件抗告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秩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在卷可佐,原裁定審酌他人違規之前案紀錄,而認抗告人有於前次行為受處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之情狀,據以量處本件抗告人應併處停止營業三日,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併處抗告人應停止營業三日等情,於法未合等情,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裁定。爰審酌抗告人在閤家歡KTV擔任之工作性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情節、抗告人之智識、生活、所得利益及致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七條前段、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普通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莊 嘉 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秩抗字第三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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