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藥剷貳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藥剷貳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於刑之執行前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綽號「小貓」之友人位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二六號五樓之二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二六號四樓之六之住處查獲,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藥剷二支、吸食器一支,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