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
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罐(毛重肆點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罐(毛重肆點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年、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八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一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六六巷一弄二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在前開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九十六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罐(毛重四點九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