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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源森許月馨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CY─一五九二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市○○路三○八巷六號一樓接告訴人一同前往臺中市,被告駕車行駛於彰化市○○路,其間因向告訴人借錢不成,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將車駛往彰化市○○路路旁靜止後,在車內出手毆打乙○○,乙○○不堪受虐,要求丙○○讓其下車,惟被告為繼續傷害乙○○,遂將車門以中控鎖上鎖,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繼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瘀腫傷、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右下腿瘀腫、左上臂瘀腫、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警員甲○○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其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CY─一五九二號自小客車並不是伊所有的,是公司的公務車,而該輛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因與人發生事故進廠維修,所以伊當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車牌號碼CY─一五九一號自小客車,且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係母親節前一天,伊有陪伴其母親丁○○○前往臺中市逛街選購禮物,並未前往彰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只有因為一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法院判決外,就沒有再與告訴人發生過爭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雖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CY─一五九二號自小客車至彰化載其前往臺中,然路途中因被告向其借錢未果,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然查:車牌號碼CY─一五九二號自小客車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有發生車禍而送修乙節,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出險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日有駕駛車牌號碼CY─一五九二號自小客車一詞已堪存疑。且姑不論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曾受有傷害之事實,尚非當然可認其傷害係由被告所為;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左前胸瘀腫傷、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右下腿瘀腫傷、左上臂瘀腫、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多為右側身體部分之傷害,惟參佐告訴人自承其當日係乘坐在副駕駛座位,衡以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當時在車內乘坐之相對位置,茍告訴人確係遭乘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所毆打成傷,其身體左側部位既較靠近駕駛座,理應遠較右側部位易遭毆傷,何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卻以右側部位居多?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況考諸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傷之案發場所為密閉之自小客車內,則以該狹小之車輛空間,欲自由移動身體已屬不易,何以被告在靠近車門處之右大腿、右下腿等部份均有成傷之情事,由此益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傷之情節,核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之受傷情形顯不相符,自難徒憑其所為片面指訴及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逕認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

㈡雖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傷害部位訊問告訴人,據其答稱:係因防備所致,故側躺在椅背上,並面向駕駛座,所以是身體右側部位成傷居多,且為防備被告之拳頭,其有將小腿舉起,以致小腿部份成傷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倘有告訴人所指稱之乘坐車內遭受攻擊情形,其為求閃避,而面向車門背對駕駛座,藉此躲避來自司機座之攻擊,並降低所受傷害之程度,已唯恐不及,豈有正面迎向毆打者,徒增遭毆打受傷危險之理?且參酌前述,該車內空間狹小,告訴人欲自由舉起雙腳已屬維艱,更遑論於突遭被告來自左側出拳攻擊時,迅速抬起右腿以資抵擋,是告訴人所為前揭陳述,顯與人類遭受攻擊時所具有防衛本能之通常反應未盡相符,自難遽以採信。

㈢再就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為繼續對其傷害,遂將車門以中控鎖上鎖,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一節。第查:告訴人所稱其搭乘上開車輛之中控鎖,考其功能乃在於使該車輛行車達一定速度之際或車輛啟動經過相當時間,即有自動將門鎖上鎖之功能,然如駕駛座司機或副駕駛座乘坐者直接徒手將車門鎖部分扳開即可回復未上鎖之狀態,而駕駛座司機所能控制上鎖而使乘客無法開啟車門部分,僅有針對後乘客座的部分,此乃因兒童多乘坐後座,為求安全並避免兒童於車輛行進中任意開啟車門致生危險,因而有利用中控鎖上鎖後,使乘坐後座之乘客無法任意打開車門之功能(即俗稱之兒童安全鎖功能),而依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其當時係乘坐於副駕駛座,且該車輛係於行進中即自動上鎖等情以觀,顯見其所指稱之被告以中控鎖上鎖,實係車輛中控鎖依其行車狀況自動上鎖所致,尚非被告於行進中所任意操控甚明,是告訴人據此指訴被告有剝奪其行動自由,顯有誤會之處;且佐以告訴人亦稱該車輛係開車時就上鎖,其間被告有停在台新銀行前或停置等待紅綠燈等詞明確,則縱被告當時確有駕駛該車輛搭載告訴人屬實,然依告訴人所乘坐位置係副駕駛座,其本可於車輛中控鎖自動上鎖之後,於該車輛行進後靜止期間,自行扳開其右側車門鎖即可自由進出該車,實無可能僅因該車輛中控鎖上鎖後,即可任意剝奪其行動自由。況被告果係為傷害告訴人,而將車門以中控鎖上鎖,衡情其殊無可能於手握方向盤以操控該車輛行進之同時,對告訴人出手攻擊,否則該車輛即有失控肇事之危險,是被告縱可將該車輛中控鎖上鎖,一旦於車輛靜止後,欲毆擊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仍可輕易扳開車門離去,被告實無從利用該中控鎖遂行傷害行為可言。因之,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以中控鎖拘束其人身自由等詞,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取。

㈣至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在彰化分局側門負責管制門禁時,有看到一排車子在等紅綠燈,其中有一台車子,好像在打架,後來有一個女子下來,伊看到女子哭哭啼啼,伊有叫住她,她說她被男朋友打,而當時開車的司機並沒有下車,所以伊沒有看到長相,伊也沒有記下車牌號碼,而女子原乘坐的車輛,距離伊約十幾公尺,伊看到這件事的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74至77頁),綜觀該證人之上開證詞,其固有見聞告訴人乙○○自自小客車下車之事實,然並未親睹告訴人曾遭毆打之經過,且其所稱告訴人係遭男友毆打一節,亦係聽聞自告訴人片面所述,已難憑此推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況該證人雖證稱其當時看見有一部車輛,其內好像在打架,後來見有一女子哭泣等詞,然其對於其當時舉凡告訴人下車之時間、該車輛之車牌號碼、駕駛該車之司機外貌等各節均無法明確陳述,尤以其坦稱當時所站位置與該車輛間之距離約莫有十餘公尺之遙,即令其視力良好,亦難期其對於當時所見聞之人事物得以清晰辨認,則縱該證人所證述當時目睹之情節屬實,亦不足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告訴人所為指述被告傷害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節,與常情有諸多相悖之處,顯有瑕疵可指,而證人甲○○所為證詞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俱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可薇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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