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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旭聖陳可薇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黃怡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有殺傷力,由仿GLOCK廠二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九0子彈三顆,並將之藏置於臺中市南屯區○○○○街一六二號「風山沄水美食坊」廚房冷凍冰箱上層,用黑色襪子裝,以掩人耳目。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嫌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嫌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係以祕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槍枝、子彈都不是伊所有或持有,伊是被人栽贓的等語。經查:

(一)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一號判決足參,而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一枝係由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子彈三顆,認均係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二○九九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又本件係查獲員警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一六二號之「風山沄水美食坊」,經被告甲○○同意搜索後,進入該店內廚房,依檢舉人A1明確指述之槍枝放置地點,在廚房冷凍冰箱上層查扣本件扣案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另依偵查卷附「風山沄水美食坊」之現場圖(附於偵查卷第四一頁),扣案槍彈所在位置即該店廚房內之冷凍冰箱,該地點與客人用餐之處所,僅有塑膠片拉門,並無任何可上鎖之門扇相隔,換言之,應係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處所,且依證人即案發當時受僱於被告甲○○在該店內與被告甲○○及被告甲○○之母同為廚師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該店廚房是可以自由進出,因為裡面有泡茶室,擺桌的地方是在外面,擺桌的地方也可以通到廚房等語,是扣案槍彈放置位置所在地點即廚房顯係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之地點,故不能單依槍彈係在被告所經營之「風山沄水美食坊」廚房中被查獲,即遽論以被告甲○○非法持有槍彈罪,且就客觀事實而言,該槍彈本身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持有槍彈之事實。

(二)又查,被告甲○○始終否認有接觸及持有扣案之槍彈,而本件扣案槍彈經送臺中市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採驗,未發現任何可疑跡證,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中市警刑字第0九四0000七七三號函在卷足參(附於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又檢舉人A1雖指稱被告甲○○曾對其表示過持有槍枝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確實未見過被告甲○○持有過槍枝,伊只是聽被告甲○○說過而已等語,是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扣案槍彈確曾為被告甲○○所親手持有過。再被告甲○○所經營之「風山沄水美食坊」於本件為警查獲前,曾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為警員曾吉男、曾耀熙二人至現場要求被告甲○○先行打開儲藏及泡茶室下層的茶葉瓶第二瓶檢查是否有槍枝,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員警鄒慶沛、楊錫鋒、陳銘智、丁○○、李建中等五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現場搜索,然二次均未有任何查獲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曾吉男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製作之搜索筆錄(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在卷足稽;又衡諸槍彈係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並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被告甲○○倘確係扣案槍彈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定當會小心翼翼加以保管並置於隱密之處,以免遭人檢舉招來牢獄之災,斷無可能將之仍藏放在已招人檢舉藏槍且業經二次為警到場查訪或搜索之「風山沄水美食坊」店內,而甘冒再被查緝之風險;況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伊等四名員警至「風山沄水美食坊」時有告知被告甲○○說,第一,這不是臨檢,第二,伊等並未持搜索票,經徵得被告甲○○同意後,伊等才進行搜索,而被告甲○○於搜索過程中均陪在一旁,並未拒絕或阻撓搜索等語以觀,被告甲○○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遭警臨時要求搜索時,未予拒絕,亦未加以阻撓,則被告甲○○顯然對其所經營之「風山沄水美食坊」店內並無任何不法之違禁物有相當之確信,否則豈可能同意證人丙○○等人之搜索要求,由此益徵被告甲○○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持有或所有一情,堪予採信。再者,或謂「最危險的地方,便是最安全的地方」,被告甲○○是否因「風山沄水美食坊」已遭警方二次查緝,而認該處已是最安全之處所而加以藏放扣案槍彈,然查,倘被告甲○○確有上開想法,則理應會將槍彈藏匿旁人難以查覺之處,或以外觀上無法察知內容物係槍彈之外包裝物加以包覆,惟其竟選擇任何進入該店之人均可任意進出之廚房藏放,又以黑色襪子包覆該槍枝,而誠如證人丙○○所證述由外觀一望即知該黑色襪子內之物品係槍的形狀,如此易於察覺之包裝方式藏放該槍彈,縱屬至愚之人,應均無可能如此為之。

(三)再查,檢舉人A1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警詢中陳稱:「(問:妳如何知道槍枝放於冰箱上層?)是甲○○的朋友告訴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他有看見我被甲○○毆打,所以他說甲○○是有槍枝的人,叫我不要白目,不要惹他,所以他才告訴我。(問:是何人告知你槍枝放於冰箱上層?)是出入他店裡的友人,但我不知道其正確年籍,甲○○都稱他為『大仔』碰到才說話而已。(問;『大仔』如何告知你槍枝放於冰箱上層?)他沒有說很明白,只有約略指點一下在廚房內。(問:那你如何知道槍枝放於廚房冰箱上層?)因我想證實『大仔』所言是否屬實,所以我於元月十八日一時許,趁甲○○外出不在,店裡只剩工讀生在收拾攤子,偷偷進入廚房大略翻看,結果在冰箱上層發現到有一黑色包裹外表疑似槍枝之物,我不敢摸,然後我就走掉,因為他於十八日十八時許打我,並恐嚇我,說如果我白目,他就要我好看,他把我打到受傷,由救護車載我到臺中醫院,到達醫院後,我怕甲○○對我不利,請警方趕快調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陳稱:「(問:警察在一月十八日在大墩十四街一六二號餐廳的廚房裡查到槍械,這件事是你檢舉的?)當天下午約七點多我報案的,我知道槍在那裡,約在一、二個禮拜前知道的,有一個去店裡的客人,他看到我與甲○○吵架,他跟我講說甲○○有槍,叫我小心,告訴我約略在那裡,他比的地方範圍滿小的,比著廚房的方向,所以我約略知道。(問:因跟警察講時你已經知道地方了嗎?)那個人跟我講之後我有去廚房找找看,後在我在冰箱的上面找到,好像是用黑色的東西包起來,我沒有拿,我是爬上去看的。(問:那支槍在該處已有幾天了?)是的。(問:妳何時知道的?)十四日以後,十八日的前一、二天。」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點左右,有無到廚房?)十八日凌晨一點,我並沒有去店內且進出廚房。(問:到底是何時去確認槍枝位置?)『大仔』跟我講放槍位置是在下午,我是在同一天的晚上十一、十二點去店裡去查看槍枝的位置。這一天是十五日至十七日這三天的那一天,我忘記了。」等語。查檢舉人A1於警詢中(即案發當日之檢舉筆錄)係稱伊是在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前往「風山沄水美食坊」廚房翻看槍枝藏放位置等語,惟於偵查中則稱伊是在案發前一、二個禮拜即已知道槍枝之藏放位置等語,後又改稱:是在十四日以後,十八日的前一、二天才知道槍枝之藏放位置等語,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檢舉人A1就其究有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進入「風山沄水美食坊」廚房查看槍枝位置,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矛盾之陳述,是其檢舉內容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其證人憑信性已然令人懷疑;且檢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無持有「風山沄水美食坊」之大門鑰匙等語,則檢舉人A1倘有進入該店廚房,並大動作地搬動椅子站上去查看冷凍冰箱上層,依當時仍在店內負責收攤之證人乙○○應無可能未加注意,並對檢舉人A1之莫名舉動未加以詢問;況檢舉人A1曾表示被告甲○○時常對其恐嚇將對其不利等語,則檢舉人A1又何敢獨自一人於深夜十一、二時或凌晨一時許,竟為好奇僅有一面之緣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所言是否屬實,而前往該餐廳廚房查看槍枝位置;再者,檢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伊在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曾撥打檢舉黑槍專線向警方檢舉被告甲○○持槍,並於當日在「風山沄水美食坊」親眼目睹二名員警到場搜索,而並無所獲,其後,伊即無再檢舉被告甲○○之意思了等語,是檢舉人A1顯無可能再為檢舉被告甲○○而進入該餐廳廚房確認槍枝藏放位置,是檢舉人A1之所以知悉槍枝藏放位置,實有可能係為栽贓被告甲○○而私自在該處藏放槍彈之人告知檢舉人A1,欲藉由檢舉人A1向警方檢舉被告甲○○以達其誣陷被告甲○○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槍彈,雖均係在被告甲○○所經營之「風山沄水美食坊」廚房冷凍冰箱上方被警查獲,但該處所在位置,既係任何進出該店之人均可隨意進出,而包覆該槍彈之黑色襪子或該槍彈本身,亦均未有任何跡證顯示其上有被告甲○○之指紋痕跡,由上開種種事證,顯難認被告甲○○有將該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有任何加以非法持有之意圖,至檢舉人A1因與被告甲○○曾有金錢及感情糾紛,對被告甲○○已心有不滿,雙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復有肢體衝突,有檢舉人A1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立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其立場已有偏頗,證詞亦難保無誇大渲染或不實之處,是在無其他佐證下,其證述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是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許月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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