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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3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曾佩琦陳如玲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35號

聲請人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5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9 月8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雖經通緝,惟係因被告初犯刑典,心生畏懼,恐慌失措,始離去住所,現被告已主動到案,並願配合偵訊,應無逃亡之虞,且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其餘共犯均已蒐證完畢,亦不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現被告之女友已懷有11周之身孕,亟盼被告能與女友早日完婚,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3年7 月間案發後,屢經傳拘未獲,業經通緝在案,被告通緝經過年餘後,始主動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5年9 月8 日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3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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