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03、189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其中叁包合計驗後淨重拾捌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叁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其中叁包合計驗後淨重拾捌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叁點貳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2 日予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8 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路4段478 巷4 樓之18住處及臺中縣大里市○○路42號吉馬電子遊樂場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13日某時起,至95年5 月8 日止,在其上開住處及臺中縣大里市○○路42號吉馬電子遊樂場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入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5年3 月20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2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3.8 公克);復於95年3 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45公克)及其友人陳鈺閔所有之吸食器乙只(非甲○○所有,爰不予以沒收);又於95年5 月8 日晚上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後淨重18.26 公克,空包裝重3.20公克;原扣案白粉8 包,經送驗後,其中5 包不含海洛因成分,附此敘明),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乙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