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辯論終結後,因被告嗣與被害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並曾經達成約期付款之共識,而經本院審酌係關於被告利益之重大事項,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28號裁判要旨,而於96年6月13日裁定再開辯論,並於96年8月23日再度辯論終結。惟於該次辯論終結後,被告復於96年9月3日具狀陳稱:伊已於近日內與各家銀行進行付款與調解、切結書簽立之動作,礙於多家銀行呈報主管流程天數不一,伊為爭取時效先行附上已和解付款之銀行付款收據(花旗、兆豐、渣打銀行)和銀行代理人員聯絡方式,請求再開辯論,就調解進展再予調查等語,嗣本院亦接獲兆豐銀行所傳真之分期還款繳款通知書,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確有依據,是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裁判要旨,本件自應再開辯論,就上開調解進展,再予調查,並予公訴人斟酌是否採為求刑之參考資料,或為其他陳述之機會,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96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既知有無和解、調解成立係其科刑之重大事由,且已著手因應,自應積極為之,而本件業因同樣事由再開辯論過,自無因同樣事由,反覆再開之理,且本件案懸已久,訴訟程序之拖延,不惟侵害被告自身之利益,更於被害人等之權益有礙,本次再開辯論後,被告應於上開指定審理期日,提出其所有有關上開和解事項之資料(尤其係關於被害人乙○○部分。蓋此部分,被告始終尚未呈報進展),嗣經如期辯論終結後,將不再以同一事由再開辯論,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