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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以:案發當日因為車流量頻繁,致使伊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以致無法及時依標誌標線號誌的指示行駛,為此,請本於微罪不舉之精神,求為公道之處理云云。

二、按汽車行使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七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七五三─NH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七十六線西向十六點八公里處時,未依標線行駛,於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經警員示意欄檢告知其違規事項後,當場開單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同上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五0三七二00七號書函一份可證。受處分人並未否認於案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為上開於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雖辯以係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以致視線受阻一情,惟此亦可徵受處分人於案發時地顯然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距,否則何以會有因為大型車輛阻擋視線,以致無法看清標線標誌?又如案發時地係因假日車流量甚多,以致無法保持適當間距,則可合理推斷案發時地各車含本案受處分人之行車車速均不快,受處分人又豈會無法看清標誌標線之設置,甚至仍然採取於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實難想像。又於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多半採取高速行駛,被告卻未遵守標誌標線規定行車,而有恣意變換車道之行止,相較於其他遵守交通規則參與道路交通安全之行駛而言,顯具有高度危害性,自不符合所謂微罪不舉之精神。從而,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事實,已臻為明確。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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