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YCF-二五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國聖路口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所指稱違規車輛YCF-二五三號並非是受處分人所有,且其記載之違規時、地,受處分人亦不在現場,而是在群宏紙業有限公司上班,況且舉發單上之住址、簽名均非受處分人所為,認系爭之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YCF-二五三號之車主係古虓宇,有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憑。又違規當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受處分人正在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三二六巷六號之群宏紙業有限公司上班,有該公司之出勤表在卷可稽,是騎乘上開車輛之人是否為受處分人已有可疑。另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庭訊時命受處分人甲○○書寫「甲○○」三十遍後,經比對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甲○○」三字之筆跡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筆錄末尾之簽名及上開三十遍之簽名,不論就運筆走勢、轉折勾捺、下筆輕重、字型態樣等書寫特徵而言,二者間均有迥然有別,已難認係同一人所為,益徵受處分人前揭之辯詞,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院依據卷附證據資料,仍無從認定受處分人即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機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滕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