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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8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81 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 月5 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074 號處分立悔過遇書,並向國庫支新臺幣3 萬元,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起訴期間3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警惕,復於96年5 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 時45分止,在臺中市○○路與市○○路附近之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號7295-NB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乙○○,沿臺中市○○路往文昌東12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北平路與興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及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之興安路一段之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時,適有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7539-NB號自用小客車,沿興安路一段往文心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腹痛、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肝臟破裂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均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後,警方委託醫療人員對丙○○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1.5MG/DL(經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2 紙、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車禍現場照片6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謹慎行事,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置自已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顧,而釀成本件車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非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6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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