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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77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唐光義郭妙俐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8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致死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邊攤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JJX -495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張秋燕騎乘車號HOI -323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因雙方均有前揭過失,致2 車發生碰撞。張秋燕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底骨骨折、頭皮及四肢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不幸於96年1 月29日上午7 時26分死亡。嗣經警於96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據報前往處理後,旋於同日下午4 時62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甲○○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於臺中市警察局警員白雪山至現場處理時,自首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而被告前揭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90號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拘役50日,嗣於96年4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乃與上開96年度偵字第3690號之起訴事實相同,本案係96年5 月17日始繫屬本院,是本件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行為,與前案係屬相同事實具有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諸上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7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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