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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第28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鑑餘毛重零點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沒收銷燬之,針筒二支沒收。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