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等使用,
幫助不詳人等詐取被害人乙○○款項之行為,惟不詳人等未
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前揭不詳人等
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
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
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幫助之不詳人等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
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
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