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AEV10656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查無實證證明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為填單警員自填自寫,希能給予心服口服的理由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AEV106565號裁決書,於96年5月17日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湯珮茹收取,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6年5月18日至96年6月6 日止,然異議人卻遲至96年12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異議人應於上開期間內聲明異議,然而,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